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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考夫曼发表其法哲学奠基之作《自然法与历史性》(Naturrecht und Geschichtlichkeit),确定了他的法律诠释学发展的基本方向。
[29]正是因为理论只是对实践的事后说明,所以理论本身其实并不重要,因为实践可以在脱离理论的情况下,始终依照自身的逻辑(如果其中有逻辑的话)持续进展。其二,可以在否认存在共享问题域的基础上,证明法理学存在自身独特的问题域,因此它在知识上并非冗余。
[38]同前注[2],Ronald Dwoikin书,第54页。另一方面,它还要证明法理学是重要的。简言之,在部门法学者看来,由于在法学的整体知识结构中,法理学可以被部门法学完全取代,所以它会因为冗余而变得不重要。法理学在前一领域,因为侧重道德原则、而不是实在法体系而重要,虽然此时与部门法形成重叠。显然,要想回应这种批判,其中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识这个基本前提。
[48]A. John Simmons,Ideal and Non-ideal Theory, 2010 (38) 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 pp.5-36. [4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9. [50]同前注[49],John Rawls书,第 245-246页。在这个领域中,法理学的任务并不是去证明特定道德原则是重要的,更不会去讨论特定道德原则与实在法体系之间的相互关系,它只是致力于一个哲学化的努力:我们关于道德问题的种种主张,到底是什么意思?它的目标,是让我们能够更好地明确我们所提出的主张的性质。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寻求着他自己的自 我选择的好生活的观念,而政治机构的存在,则提供了使这种自我确定的获得能够进行的制度性尺度。
虽然该命题与私人自治原则在精神气质上高度契合,但相较于后者,它仍有一些特质从而凸显其优越性。舍此两个理论前提,该命题无从成立。由此,法不禁止并不一定意味着当事人就有行为自由。就每一个行为人而言,在该边界之内,他享有为所欲为的无限自由,而在该边界之外,则属于其行为禁区,他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
[64] 概而言之,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在法定主义模式调整下的民法领域只具有极其有限的适用空间。[41] 3.当事人对命题的运用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时会将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作为起诉、反诉或抗辩的 理据,如在广州南湖酒店有限公司与杨秋梅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上诉人主张,该复函只是鼓励用人单位以支付加班费的形式补偿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作,但并未禁止用人单位用补休的方式进行补偿,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任何仅仅通过坏的手段而能达到的目的,必须让位于使用合适的手段而达到的较基本的目的。鉴于此,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立法者将该条修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67] 在现代社会,习惯、宗教教义、美德等已无法为立法提供权威来源,法的正当化问题具有前所未有的迫切性。[58]合同关系当然只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但有时也会涉及交易外的第三人,即发生外部性问题。
[43]在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项光同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认为‘法不禁止就可为,上诉人完全可以起诉,也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就第二个前提而言,由于我国民法学者极少关注到私法的否定性品质,须详为澄明。[30] 由于私法具有否定性,私法上的强制性规范以否定性规范为常态,以肯定性规范为异态,禁令几成为强制性规范的代称。
[25]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似乎也是肯定性规范,即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行为能力之健全却绝非行为人在为意思表示时可以其自身的积极行为所能成就,其并非行为而系一种事态,它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依然是消极性的。[73]法律规范的清晰程度攸关其所提供的自由程度。
虽然立法与理论上多以列举权能的方式来界定所有权,所有权宛如权利人对客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的堆集或综合,但实际上,作为物权原型的所有权,不是列举式的赋予个别权能,而是对物上所能够想象的使用途径赋予全面的总体许可,[32]即所有权为一般性、概括性、全面性且不限目的的支配权利。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多消极地以负面列表的方式规定法律行为所不应有的内容。
私人自治原则意谓每个人的自由应在事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可能的范围内求取最大程度的实现,此即自由的最佳化命令(Optimierungsgebot der Freiheit)。在前者,以自由为参照系。[59]因此,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对人格权的设立并无适用力。[40] 我国1993年颁布《公司法》第24条、第80条仅列举了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四种非货币出资形式,这一要求较为严苛,过度限制了民商事主体的投资自由,而且在知识经济时代,多样化、无体化的财产形式越来越多,从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公司事业所需的财产与权利且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应都可作为换取股份的对价。二、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内在机理 强制性规范包括以否定性限制为内核的消极义务规范或禁令与以肯定性限制为内核的积极义务规范或指令。将世界各国普遍允许的劳务、商誉、特许经营权等剔除于出资形式之外,弊大于利,有失轻率。
[35]一言以蔽之,法不禁止皆自由的规箴维护了在法律禁令的范围之外为所欲为的自由。[80特定的资源配置结果或损益状态只有在国家刻意的意志行为的操纵支配下才能达致,禁令对结果公平或实质公平的追求不仅会威胁个体的自由和独立,侵蚀个体的自由权利,压制私人的创造力,也使得竞争机制的优胜劣汰功能陷于瘫痪。
由于社会关系性质殊异,公私法实行全然不同的原则。[16]厘清此点甚为重要,因为这两类性质不同的私法行为在法不禁止皆自由命题中具有全然不同的意蕴。
自由仅意谓放弃法律评价。意思表示真实似乎意谓表意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从而为肯定性规范,实则不然。
由于认为自由与法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欲获取更大自由,则必须从压缩法的空间中去求取。欲使该命题有效,宜将其修正为:意定主义模式调整下的民法领域中,法不禁止皆自由。[3]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第47页。相较于前二者,法理仅处于间接法源地位,对裁判案件只发挥辅助或补充作用。
[24]就具体的要件而言,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显属禁令。注释: [1]公法私法之分是近代以降人类社会法制的基本架构。
[62]高圣平:《担保物权编: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法制日报》2007年3月25日,第16版。[83]在德沃金的理论谱系中,这一思想被称为抽象原则(abstract principle):它坚持,除了为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或为矫正市场的某些缺陷而对人们的自由做出必要限制外,只有当人们享有按自己的愿望行动的法律自由时,理想的分配才是可能的。
过度的关照难免会使政府事无巨细地涉足民众事务,甚至会造成民众对政府的普遍依赖。这也使得私法呈现出十分浓厚的工具性或手段性。
[74]而可预测性是法治维护自由的关键:它使人们明晰何种行为要受法律强制并据此谋划行动。二是一些行为与法律相关且为法律规范,但该行为在法律上既不能适当地被认定为合法,也不能被认定为违法,不能以禁止或允许作非此即彼式的回答,从而撤回其规范之手,放弃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而委诸相关行为人的良心自决。[18]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29页。[63]本文认为,不仅立法者误用了法不禁止皆自由从而作了一个并不成功的规范设计,而且学界对之赞誉有加,缺乏慎思,有失轻率。
在此领域内行为人完全自由,能够依他们的喜好行事而不会遭到政府的强制。[86]较之前者,这一论断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扩大了负面清单模式的适用范围与领域,而尤令人瞩目的是,它深掘并直陈了负面清单模式的实质。
[18]禁令正是国家立法者确立以控制法律行为这一私人立法的质量的上级规范。从微观层面看,它主要适用于仅涉及行为人的涉己行为、无涉第三人的合意行为等场合。
[38]当然,也有学者怀疑以该命题证明广泛承认惩罚性违约金约定的思路。[22]否定性是指私法规范向行为人提出否定性要求,即不从肯定的角度规定行为人具体应做什么,而仅从否定的角度规定行为人不应做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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